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

  原告上海川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董辉。
  委托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曹山根。
  委托代理人刘正。
  原告上海X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志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张传琦,被告叶志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X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XX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5月中旬,被告住在原告为被告租借的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单位宿舍期间,私自将原告存放在该宿舍内的塑料白色样品鸡、黑色样品鸡各半只,样品鸭四分之三只、样品鹿筋三个、样品天麻二个拿走。2011年2月3日,原告了解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其侵占原告物品的事实,由于该案件性质为一般侵占,数额不大,公安机关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由公司自行对侵占人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已将上述物品转送他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01元,并在原告公司内部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叶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平时居住在公司为员工租赁的国定路集体宿舍。2010年5月底,被告辞职,同年6月底,原告与房东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自行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租赁国定路房屋居住,系争物品均为原告公司退房后丢弃在宿舍内的,被告认为这些物品没有用了,后被告的朋友至被告住处,发现这物品就拿走了。现无法联系朋友,物品亦不知下落。对原告要求按1,801元折价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应考虑物品折旧。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X原系原告上海川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月中旬,叶XX居住在原告为公司员工租赁的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期间,将原告存放在宿舍内的塑料白色样品鸡、黑色样品鸡各半只,样品鸭四分之三只、样品鹿筋三个、样品天麻二个拿走。随后,被告将上述物品转送他人。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2010年7月9日,被告叶XX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叶XX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租赁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原告与上海天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塑料模型成品的加工合同、收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编辑于 2017-09-25 13:4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