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海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531430许,黄XX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广西北路处时,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院救治,已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6,230.49元、交通费195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0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海虹汽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虹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黄XX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海虹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531430许,员工黄XX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广西北路西北约5处时,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XX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1┼1折裂,牙撞伤,下唇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92,原告支付门急诊医疗费计16,230.49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102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牙齿、右腕部交通伤,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若干张,金额计400余元;2、牵引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00元;3、停车费发票十张,金额计10元;4、定损单和修车发票各一张,金额900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和修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黄XX 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海虹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编辑于 2017-09-26 10:0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