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XX
委托代理人吕XX(系王X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芳,*生,汉族,住****。 
上诉人王XX、李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鸿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超、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上诉人王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XX系王XX、王鸿芳之母。上海市xxxxxxxx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1996年动迁分房后,李XX夫妇即居住在内。2002年李XX丈夫去世后,李XX在外居住了一年。2003年李翠云又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应李XX的照顾要求,王XX一家三口随李翠云一同开始居住于系争房屋,并照顾李XX至今。2011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系争房屋王XX占13/24份额,李XX占7/24份额,王XX占1/24份额。2012年9月,王XX提出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11月,王XX上门要求入住,双方发生纠纷,王XX报警。2013年6月,王XX同丈夫再次上门要求入住,双方又发生纠纷,王XX报警。 
原审另查明,李XX目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眼疾等病。上海市yyyyyyyyyyyyy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买下产权,王XX目前系产权人之一,享有25%的份额(注:王XX称其写过一份协议,承诺对该房屋没权利)。王XX曾长期居住于长宁路房屋,现王XX称因与丈夫分居,故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遭拒后一直在外借房居住。 
原审审理中,王XX请求判令李翠云、王XX停止侵权,让王XX入住上海市xxxxxxxx房屋;2、判令李XX、王XX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下同)20,000元。 
李XX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和丈夫动迁分配所得,在此居住已有十八年。当初调解是为了息事宁人,其可以颐养天年,这是妥协的结果。但没想到调解后王XX要求入住,李翠云和王鸿珠的关系不好,王XX夫妇曾经上门来骂李翠云,李XX也没有和王XX共同居住过,王XX不会照料李XX,如果真在一起住,肯定会闹矛盾。李XX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王XX已经无偿照顾李XX十几年,故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定要李XX搬离系争房屋,希望王XX折价将李XX的份额买下。 
王XX辩称,李XX有多种疾病,当时其应李XX的要求来照顾她,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已经照顾李XX十几年。如果李XX不再要求其照顾,其可以马上搬离系争房屋。其并不想霸占系争房屋,也没有阻止王XX入住,是李XX不愿和王XX一起居住。 
原审认为,李XX年老体弱,目前患有多种疾病,需要他人长期照顾。王XX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照顾李XX已十多年,且得到李XX的高度认同。鉴于李翠云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李XX、王XX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稳定的、良好的赡养关系,且王鸿珠与李XX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出于优先维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李XX身心健康的考虑,原审法院认为目前王XX不宜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故对王XX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鸿珠主张的使用费实质是其不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考虑到王XX确实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显然限制了其对物权的行使,故李XX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王鸿珠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他处住房以及本案其他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王XX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不能居住房屋的补偿15,2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王XX负担60元,李XX负担130元。 
判决后,王鸿珠、李翠云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XX上诉称:1、系争房屋为两居室房屋,居住三人完全没有问题,现李XX、王XX不同意王鸿珠居住系争房屋的原因是王鸿芳不仅自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时其家人也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将自身房屋出租给他人。李XX既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无需24小时无间断陪护,其执意要求XXX入住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将王XX拒之门外。作为拥有系争房屋13/24产权的王鸿珠不仅不能居住系争房屋,还需每月支出在外租借房屋的费用,实在有失公平。王XX愿意照顾李翠云,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李XX不同意王鸿珠入住系争房屋,如果该问题能够得到解决,王鸿珠愿意照顾李翠云。2、原审判决认定李XX按照每月800元标准补偿王XX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的损失,该补偿标准显然与目前社会经济状况与消费水平不符,对王XX显属不合理。3、王XX最近被迫与丈夫离婚,儿子尚在读书而没有收入来源且由于家庭原因又必须跟随王鸿珠生活,王XX的退休工资不高且每月还要负担高房租,已经无法维持母子二人的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XX的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李XX则不同意王鸿珠的上诉请求,并同时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屋产权本应由李XX夫妇所有,李XX丈夫去世后,李Xx为家庭和睦、息事宁人,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同意王XX取得系争房屋13/24的产权,此已包含李XX给王XX 的补偿,故李XX 不应再给予王XX每月800元的补偿。2、李XX退休养老金微薄且身患多种疾病,收入入不敷出无力支付王xx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王XX表示不同意王鸿珠的上诉请求,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后,王XX于2014年6月11日与案外人吕X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本市yyyyyyyyyyyyy房屋归吕平所有;2、本市xxxxxxxx13/24份额归王XX所有;3、儿子归随女方居住(儿子出生户口在女方家分配到份额);4、双方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之分。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系争的本市xxxxxxxx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而本应享有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李XX的身体状况、王XX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照顾李XX、李XXX与王XX之间已经恶化的关系等因素,认定王XX现不宜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李XX每月补偿王XX8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

编辑于 2017-09-26 11:5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