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7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系其儿子,上海市徐汇区甲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系由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乙室房屋套配而来的售后公房,当时的受配人为江某(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原告、被告。199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为房屋的受配人,理应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甲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由原、被告共有。
  被告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甲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产权时原告已知晓并同意将上述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亦签署了相应的材料确认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已逾16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却从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被告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已经是产权房,被告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现同意在原告有生之年由原告居住于上述房屋,被告本人不在房屋居住。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江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三子。江某于2013717日报死亡。
  根据住房配售单显示,1998419日,调配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江某作为承租人承租的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乙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另有原告、被告)由单位收回、另行分配,新配住房为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甲室(即本案争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受配人为江某,购房人为被告,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同时,上海市财政局注明:张某丙同志(被告)以购房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于认购住宅建设债券。原住房注明从1998531日退租,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61日盖章同意新配住房即系争房屋建户。住房配售单注明一式四份,分别留原住房管理单位、留新配房管理单位、交调配单位转受配人报户口后还调配单位、转原住房所在地登记机关作产权变更登记凭据,住房配售单适用于已购公房配公房(购房)、新配房(购房)及增配(购房)等分配形式。
  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与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房屋权利归被告享有(共有一栏被划掉),房屋按1996年价格计算,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同)17,633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于1998330日前将17,827元交付至指定银行。
  1998426日,上海市财政局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载明购房人为被告,地址为系争房屋,金额为17,633元。(原告称其并不管理家庭购房事宜,故不清楚具体付款情况。)
  199862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于同年710日核准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1998)第007437号。
  江某生前,曾于2005年、2009年两次书写遗嘱,其中2009年遗嘱关于系争房屋写明,房屋归被告所有,房产证号为沪地徐字(1998)第007437号,应付房款17,827元,此款由被告支付,此房是由乙路乙弄乙号乙室交换而来,系争房屋公有住房证明0022237,房屋主人张某丙。遗嘱人处由江某、原告签字,另有继承人处张某乙、被告签字。(原告称其签名前并未查看遗嘱内容,张某乙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未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明,1997年,江某以其承租的上海市丙路丙弄丙号丙室公有住房与案外人张某乙承租的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乙室公有住房交换。2003年张某乙购买上海市丙路丙弄丙号丙室房屋产权。(原告称不清楚房屋交换事情,但知晓张某乙购买丙路丙弄丙号丙室房屋产权事情。)
  江某、原告的户口于2005111日从上海市丙路丙弄丙号丙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户口于1998616日从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乙室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1990年,案外人卫某某(上海市财政局人员)承租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甲室(系争房屋)。1995年,卫某某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产权。19974月,卫某某套配新住房,系争房屋由上海市财政局保留、另行分配,并收缴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市字第35093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住房调配通知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退房单、房屋所有权证收缴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在其向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相关材料时,仅看到住房配售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无系争房屋的购买协议书、委托书或其他材料。
  审理中,被告提供1998323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徐汇区丁街道丁弄丁号丁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江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确定为张某丙(被告)所有,委托张某丙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本户人员在他处购买公有住房的地址为徐汇区田林街道戊路戊号戊室,落款承租人或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处为江某、原告、被告签名、盖章。被告称该份证据系其处留存的原件。原告称证据印章为黑色,并非原件,因无原件查看故记不清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且即使属实该协议书所涉系丁街道丁弄丁号丁室房屋,并非本案系争房屋。经本院当庭查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落款签名处有三个印章,均为黑色,其中右上方印章看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调取有关机关留存并加盖公章的原件,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该材料。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根据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三年的租赁户,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编辑于 2017-09-26 12: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