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莫X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邓XX之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经仁丰公司居间,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邓XX就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支付共人民币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意向金。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自行去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信息,才得知该房屋上设置有400,000元的个人抵押。且协议中对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故诉请:1、撤销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房屋存在抵押,而且在居间协议中对抵押事项也进行了划勾。两被告协议原件中均有体现,至于原告所持的协议上没有显示,可能是复写纸复印不清晰或者是原告自行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内容去除。原告明知系争房屋存有抵押,现以此为由,不想履行合同,显系原告违约。根据协议约定,邓俊萍在协议上签字意向金即转为定金,且本公司已全部交付给邓XX。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外,既然原告不想履行合同,故本人也同意不再履行,但是因为原告首付款未凑齐,致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本人收取的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故应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邓XX系系争房屋产权人,经XX公司居间介绍,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XX公司(丙方)、邓XX(甲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3.51平方米,无租赁,甲方出售价格为1,350,000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丙方洽谈之用,此意向金若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转为定金,乙方还应在甲方签字后3日内补足定金至50,000元。补足定金在丙方收到后即生效,具备法律约束效应,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等内容。同日,原告(乙方)、邓XX(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6月8日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手写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贷款放款至甲方账户后6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若未按时迁出,乙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甲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意向金、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意向金30,000元。嗣后,XX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交给邓XX,邓XX并出具收据。
  因双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前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6月12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联系签约,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上设置有个人抵押,抵押权人系案外人周某,债权金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该抵押现仍未撤销。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各自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原件,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关于抵押情况,在“无抵押贷款、有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在办理产权过户前办理好还清贷款和抵押注销手续”选项处均系空白;两被告分别所持有的居间协议,在有抵押贷款处划对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前是否明确告知过系争房屋存在个人抵押?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并未注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情况,虽两被告持有的文件注明存有抵押,两被告并辩称系复写不清晰、或是原告利用某种技术手段去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持有的协议内容。

编辑于 2017-09-26 13: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