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顾乙。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乙诉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乙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母,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安化路的房屋置换所得,由原告和其父亲居住使用。因原告考虑到系争房屋较小,一直居住在丈母娘家里,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父亲过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一直不肯支付租金,最后还是由原告垫付了六百余元租金。现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女儿已近婚龄,不适合再在丈母娘家居住,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也不适合由被告和原告一家居住使用,故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租金661.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外租房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以1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但。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继母,和原告父亲结婚后就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父亲过世时曾经留有遗嘱,同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就原告支付的661.50元房屋租金,那是原告父亲过世时,原告为了变更房屋承租人时支付的,被告是根本不认可的,而且该笔费用,原告现在来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除此之外的系争房屋租金一直都是由被告按月支付的。被告作为一个独居老人,每月的生活费才1000余元,无力支付原告一家在外租房费用。而且之前法院已经有过生效判决,原告不得妨碍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继母。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顾甲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与顾甲结婚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5年3月1日,顾甲报死亡。同月,原告申请更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系争房屋自2005年4月1日起更改租赁户名为原告顾乙。顾甲过世后,被告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婚后与其妻子居住在其岳母马某某(已死亡)承租的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有住房内。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原告曾向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过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房屋租金661.50元。被告则认为这是原告为了更改租赁凭证所支付的费用,其并不知晓,并陈述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其支付。对此,原告表示除了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租金是由其支付的以外,其并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租金。
  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苏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顾乙停止对苏某某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妨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系争房屋的户口簿、宛平南路房屋的租赁凭证及户口簿、房租收据、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的原公房租赁凭证、租金支付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房屋差价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顾甲遗嘱,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于2005年10月支付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系争房屋租金,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租金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于 2017-09-27 15:55:31